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售楼员冒名原房主收取“转让费”如何定性
2019-04-29 15:33:00  来源: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

  【案情】

 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一套位置、采光俱佳的别墅,因原房主退房而重新开盘销售,看中的人较多。客户杨某经多次走访询问,对该套房屋的购买心理价位在360万元左右,不超过360万元他们都可以接受。售楼员李某得知杨某非常想买这套别墅后,便产生以该别墅已被他人预订,若购买需支付原房主“转让费”为由,骗取杨某“转让费”的想法。随后李某在收取了杨某支付的15万元“转让费”之后,通过公司内部优惠渠道,帮助杨某以343.5万元价格与该公司签订了购买别墅合同。三个月后,公司发现李某私自收取客户“转让费”的事实后,李某主动向公司退出1.5万元。在公司报案、警方以李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后,李某又退还客户杨某13.5万元。后公司收取的1.5万元也返还给了杨某。

  【评析】

  一种意见认为,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。

  另一种意见认为,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
  一方面,本案存在真实交易,且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并未受到经济损失。李某在得知杨某非常想购买这套别墅的情况下,积极促成了杨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别墅的合同。对于房地产公司而言,以优惠幅度内的价格销售该房,无任何损失。对于购买方杨某而言,购房价格没有超出心理预期价位,主观上并未让购买方觉得自己上当受骗,利益受损。孙某虽然虚构了转让费,但积极促进了交易成功,存在真实的购房交易,与典型的诈骗犯罪存在本质区别。

  另一方面,本案属于孙某利用其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的不当得利,属于民事、经济调整范畴,应予返还。在日常房屋买卖、租赁过程中,只要双方认可,转卖方或者转租方可以获取一定的转让费,而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了促成交易,也愿意支付该转让费,这属于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。而本案中孙某利用工作中掌握的信息,在销售过程中虽然冒名原房主虚构转让费,使其与正常的收取转让费有所区别,但仅属于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获取的不当得利,应责令其返还。

  编辑:陈静